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86號
TPSV,114,台聲,48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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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忠良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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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