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80號
TPSV,114,台簡抗,18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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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原名A03)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52號成立調解,約定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代墊之民國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8日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3795元(①)。又兩造於102年10月變更原訂分居協議,改由再抗告人任實際照顧者,再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至103年6月、104年至107年間之寒暑假及其他同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支出扶養之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半數41萬4204元(②)、63萬5156元(③)、10萬740元(④)。另相對人以主計處公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為基準,計算之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用,不得再請求再抗告人負擔高額教育費用99萬9578元(⑤)。經以上開①至⑤項費用與相對人請求給付之103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代墊子女扶養費195萬2609元相抵銷後,相對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支出之旅遊費用尚非必要,卻須分擔相對人支出之高額教育費,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兩造分居協議及調解內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墊付之扶養費及抵銷數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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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