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74號
TPSV,114,台簡抗,174,202507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
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以分居6個月以 上,係相對人利用伊二度腦中風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自行 從夫妻共同住處搬離,實不可歸責於伊;伊係因相對人擅自 將伊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原留印鑑辦理掛失 變更,憤怒之下揮打相對人一巴掌,相對人並因此聲請對伊 核發保護令獲准及訴請離婚,惟此僅夫妻間偶發之一次性衝 突,不能推論兩造已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原法院遽維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 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