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66號
TPSV,114,台簡抗,16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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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再 抗告 人 A04
A05
A06
A07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8
再 抗告 人 A09
A10
A11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12
法定代理人 乙OO
再 抗告 人 A13
法定代理人 丙OO
再 抗告 人 A14
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
再 抗告 人 A15
A16
法定代理人 己OO
庚OO
再 抗告 人 A17
A18
A19
A20
A21
共同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 得再為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再抗告人A01以次3人(下稱A013人) 未於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198號裁定之當事人,未有抗告權而逕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邱鳳琴3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 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A04以次18人(下稱A0418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 ,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孫對於祖之遺產,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決定其 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非謂對祖 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繼承人庚OO、甲OO(下稱庚OO2人) 對其祖即被繼承人辛OO之代位繼承權,不因其對父王OO聲明 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庚OO2人代位繼承且承襲王OO繼承順位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A0418人非辛OO之繼承人,不得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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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