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詹美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曾愛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
年度家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或就法官於審理非同一案件時,認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或為其不利之裁判結果,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 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即為同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198號駁回伊對關係人陳新達(與抗告人同為陳曾愛珠之 子女)聲請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之承辦法官,已存不利伊 之定見,審理時又無視陳曾愛珠受陳新達不當控制之現況,多 次袒護並偏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 人以本案與另案承辦法官相同,遽認本案承辦法官將有不公平 審判之情,為其主觀臆測;抗告人於本案以抗告狀及委任律師 為非訟代理人陪同到庭陳述意見,並無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且承辦法官調取陳曾愛珠病歷資料供鑑定機關參酌,及由陳 新達陪同陳曾愛珠前往鑑定機關,均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或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本案承辦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怨隙,或基於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 承辦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情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