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 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訴外人蘇瑞德前向臺 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民國94年3月24日93
年度訴字第211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上訴人分得該判決 附圖編號D所示、分割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 地確定在案,並經地政機關依該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 各共有人。原確定判決認前案判決屬形成判決,兩造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取 得,前案審理時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機關到現場履勘 ,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法院以該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判決附圖作成前案判決。本件兩造因前案判決 分割取得之土地相鄰界址發生爭執,法院乃依前案判決之附 圖為依據,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 鑑定,由原第一審法官會同測繪中心人員到場,經兩造分別 指界,請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再 參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進而認定兩造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並無違 誤,亦無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上訴 人所提內政部112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 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監察院 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院 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譯 文等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且上開證物或係 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由監察院函請相 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不足作為判斷兩 造間土地界址線之依據,亦未有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係錯 誤之相關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