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沈偉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非無資力之人,而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伊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須 分期還款,無法再籌措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借據、本 票等為證。惟抗告人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足認其 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所提上揭證據, 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 情事,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 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