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32號
TPSV,114,台抗,53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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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係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11日,算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 28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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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