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20號
TPSV,114,台抗,52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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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再 抗告 人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福雄
再 抗告 人 戴奕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 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豪銘塑膠 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僅係一時資金周轉不順,並 非刻意為之,不能因此即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 抗告人戴福雄名下之投資額、利息、薪資及營利所得,總計 有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其僅增加信用貸款179萬元 ,殊難認定有增加債務致達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戴奕豪戴福雄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 ,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並非表明原 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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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