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芳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5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 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 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 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 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 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 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 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宥樺、吳柏勳(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億9714萬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扣得相 對人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集保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股、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6股、原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70股、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3股、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非 屬吳克禮之遺產,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對系爭股 票之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第60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 就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吳克禮之遺產在1億9714萬441元之範
圍內得為假扣押。系爭股票自外觀審查,非吳克禮之遺產, 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吳克禮 生前出售之○○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尾款代償吳克禮之貸款債 務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匯入吳克禮之銀行帳戶 ,該銀行帳戶結清時存款餘額有128萬2965元,系爭房地尾 款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上開銀行帳戶之結 清餘額全部匯入相對人帳戶,嗣經再抗告人聲請扣押,執行 法院扣得存款餘款31萬4158元,惟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吳克禮 帳戶或相對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系爭證券帳戶或用以購 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無從認定吳克禮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 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依上,系爭股票屬相對 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或替代利益、變形物 ,或相對人固有財產與遺產混同情形,系爭股票非屬系爭執 行名義可得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士林地院第60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未依 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至於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 1163條規定之情事,需經訴訟程序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形 式審查所能確知,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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