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號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 抗告人僅以承審法官之配偶○○○為相對人機關之○○主 任,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屬主觀臆測;又 抗告人所陳訴訟進行情形,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 當否範疇,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 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事前主動告知其與相對人有密切關係、事 中未妥善處理訴訟程序、事後心證可能讓相對人先得知,使 其受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重大不利益云云,均屬臆測,難認 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審判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雖以:系爭事件中相對人所提民事準備狀,其內檢附 之補充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簽稿會核單,均由○○○會 核簽章,足認○○○為實質承擔機關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 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查○○ ○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共同權利 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承審法官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尚難僅因其為○○○之配偶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