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03號
TPSV,114,台抗,50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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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再 抗告 人 徐佳瑀
訴代理林郁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聲明求為撤銷高雄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29萬6766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168萬3 208元;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算至起訴之日止,金額分別 為443萬2616元、95萬1774元,合計729萬6766元,高雄地院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 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 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 受利益之價額。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觀諸相 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於再抗告人起訴時,係以再 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等為執行標的物(見一審卷第75至77頁)。原法院未查 明各該執行標的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探究再抗 告人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及其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是否受此影響,遽依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29萬6766元,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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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