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01號
TPSV,114,台抗,50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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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再 抗告 人 魏永彬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請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扣除裁判費289萬4,000元 ,希望最慢2個月內賠償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並非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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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