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再 抗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非無勝訴之 望,惟伊遭相對人掏空殆盡,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26億餘元 ,並經主管機關撤銷伊公司登記,而無實質營運,亦無資產 及現金,無法製作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惟已提出損害金額 明細足以顯示伊之財產狀況,原法院拘泥帳目形式,未審酌 伊上開情狀,據以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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