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90號
TPSV,114,台抗,49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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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再 抗告 人 潘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 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發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2,544萬0,822元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請求相對人就其 與伊父即訴外人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算 之報告。於相對人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再抗告人保留關 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在合夥財產未結算前,尚無從得知合夥 財產所餘究竟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原裁定有裁判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潘林合夥投資買受系爭17筆 土地,再抗告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潘林對於該土地之合夥 權利價額定之,並非不能核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 潘塗盛潘信益潘信達等3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從 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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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