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
度家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成立,該筆錄第4項第1款 所約定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係供相對人清 償其以○○市○○區○○○街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相對人清償後,始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足見該470萬元之給付與清償系爭貸款間,有對待給付 關係。相對人尚未清償該債務,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桃 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自有不當。原法院 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 理由,係屬原法院解釋契約而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再 抗告人給付470萬元之同時,相對人應清償系爭貸款,相對 人得持之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