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79號
TPSV,114,台抗,47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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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郎
訴訟代理人 沈 宗 興律師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黃 馨 誼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 宜 妙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自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停
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市○○區○○段1232、123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拆除該地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抗告人 蔡信郎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全體當事人,爰將同 造之當事人蔡信行蔡睿丞黃馨誼蔡紫緹蔡松倫、蔡 柏緯(上5人即訴外人蔡振財之繼承人,下合稱蔡睿丞等5人 )、蔡振壽蔡宜妙蔡劉惠英蔡凱翔(上3人為蔡信福 之繼承人,下合稱蔡宜妙等3人,蔡信行以次10人下合稱蔡 信行等10人,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下合稱蔡信 行等4人)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




三、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下稱本件訴訟),經該院裁定於蔡 信郎對蔡信行等10人所提同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 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信郎主張其向蔡信 行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以甲訴訟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蔡信 行等10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蔡睿丞等 5人、蔡宜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各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蔡信行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信郎。又系爭土地原係蔡信郎、相 對人、蔡信行等4人及訴外人楊蔡自會(合稱蔡信行等7人) 之被繼承人蔡林棗(民國90年8月27日死亡)借用蔡信郎名 義登記,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法院110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命 蔡信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信行等7人公同共有,並與 蔡林棗其餘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下稱乙訴訟)。則 甲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 訴訟就相對人依乙訴訟確定判決辦畢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移轉 登記前得否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房屋權利是否蔡信郎 1人所有或與蔡信行等10人共有,均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 無須俟甲訴訟判決結果始能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要件不符,因而廢棄臺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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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