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梁年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江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並追加梁梅春、梁梨春為原告(下稱抗告人等3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民國102年4月18日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8,578元,未據聲明不服。嗣抗告人等3人不服臺東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臺東地院係於112年3月25日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上之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總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2層獨棟房屋,於112年3月起訴時之屋齡約37年,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參酌交易物件性質相近之鄰近1層透天獨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於110年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5,71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得以此單價乘以系爭建物總面積112.86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08萬6,424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內政部提供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查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資訊正確性後所公開之交易價格,於訟爭之不動產無實際交易時,固得以交易物件性質相近之鄰近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實價,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登錄價格者,該房屋與土地之面積是否不同、各自所占交易總
價之比例或數額等價格形成因素,攸關據以比較、核定訟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正確性,自應究明。系爭建物為2層獨棟房屋,住家用,總面積112.86平方公尺(每層各56.43平方公尺),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總面積34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9頁以下)。乃原審未敘明鄰近房屋之用途,及查明坐落土地之面積、房屋與土地各自所占交易總價之比例或數額,逕以該總價470萬元除以該屋僅1層之面積54.83平方公尺,認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5,719元,並乘以系爭建物之2層總面積112.86平方公尺,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估算,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