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59號
TPSV,114,台抗,35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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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再 抗告 人 黃鉌羚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倪宗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即伊姊黃昭菁黃昭菁獨資設立於臺南市之渱璟企業社之帳戶與伊無涉,且相對人已就黃昭菁轉出款項之同一事實,另案對黃昭菁聲請假扣押,本件假扣押造成伊嚴重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後,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將其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1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以遠端監控而取得湞媄診所內部之監視器畫面,侵害再抗告人之隱私,原法院據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屬於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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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