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原告楊吳奈 美及被告鍾麗君為被告,向該院提起主參加訴訟(113年度 重訴字第258號;下稱主參加訴訟),主張: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之被繼承人楊得根所有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鍾振義名下,該借名契約因楊得根死亡 而終止,系爭不動產於鍾振義死亡後,繼承登記於鍾麗君名 下,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鍾麗君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應由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伊無法 邀集其他繼承人即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下稱楊長杰等 3人)同為原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臺中地院裁 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所提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楊得根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楊吳奈美、楊連發及楊長杰等3人;楊連發 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抗告人及楊寶宸,其中 楊吳奈美係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楊連發雖以代筆遺囑宣告楊寶宸喪失繼承權,但不能證明其 對楊連發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而不得繼承。臺中地院僅裁定 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未併命楊寶宸追加 ,於法未合,爰將臺中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他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或數人並未拒絕同為原告,或未經原告聲請,法院自不得裁 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原審係認再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訴 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吳奈美、楊長杰等3人 、再抗告人及楊寶宸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中僅楊吳 奈美有正當理由得拒絕為原告。而臺中地院係依再抗告人之 聲請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楊寶宸復 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倘若本案果真涉及先祖父楊得根的遺 產,本人有擔任原告的意願」(見原法院卷第63頁)。乃未 究明楊寶宸是否拒絕與再抗告人同為原告,及再抗告人有無 聲請裁定命楊寶宸亦追加為原告,即遽謂臺中地院裁定未併 命楊寶宸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為不當,予以廢棄,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 殊無發回臺中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予以發回,亦 有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於法有違 ,即無可維持。再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