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怡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由相對人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約。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險契約分擔,惟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保險帳單,迄今積欠再保險金新臺幣2億2609萬6680元,爰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有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該院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優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兩造就再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和法規。雙方法律利益受到中華民國法律及法規的保護(The validity,interpretation and resolution of disputes of this Treaty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aiwan,R.O.C. The parties' lega
l interests are protected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aiwan,R.O.C.)第1項」、「在解決爭端期間,除有爭議事項外,雙方應繼續以負責任、誠實和應有的努力履行本合約下的其他權利和義務(During the period of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except the disputed matters,both parties shall continue to carry out the othe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der the Treaty in a responsible manner and with honesty and due diligence.)第2項」、「將爭端提交仲裁的協議獨立於本合約的其他條款,即使本合約被終止或任何條款(除第21條之外之條款)被有權法院宣布為無效或不可執行,該協議仍然保持完全有效(This agreement to submit disputes to arbitrations is independent of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 and shall continue to b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even if this Treaty is terminated or any provision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21) is declared void or unenforceable by a competent court.)第3項」(下稱系爭約款)。該約款以「仲裁」為標題,臚列3項依序約定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契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契約其他條款。從形式上觀察,兩造係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裁協議, 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暨仲裁條款自主原則,無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系爭約款雖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得按仲裁法第9條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至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雖另有約定提付仲裁,亦難認系爭約款非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限期再抗告人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以系爭約款僅係重申仲裁法第3條規定,並非仲裁協議,及裁定誤用仲裁法第22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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