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75號
TPSV,114,台上,97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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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10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1/4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上訴人抗辯該借名登記關係以被上訴人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1/4為停止條件云云,無足可取。被上訴人 以系爭律師函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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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