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原名陳重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賣程 序,案列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之執行債權人,於該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許金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訴外人民企企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為 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暫編為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證人林子 棋、林文獻證詞及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出資興建,其自無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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