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69號
TPSV,114,台上,96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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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蔡昆霖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上「羅 文舜」之簽名,無法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為,其上被上訴人之 指印則未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經2人簽名證明,不生與 簽名同等之效力。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其已交付借款新臺幣3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捨棄其 前以同年月5日聲請狀訊問證人蔡瑞仲之聲請,但未變更該 聲請狀其餘陳述內容,且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原審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審以之為裁判 基礎,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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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