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黃 明 田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林 威 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謙 德
黃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謙德為 伊兄長,於民國80年11月間邀其他弟妹即訴外人黃美意、鄭 黃美惠、黃照姻、黃瑞冠(下稱黃美意等4人)與伊共同出 資(下稱系爭合資關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 元購買坐落○○市○○區○○段613、617、619、620、621地號土 地(末筆下稱621號土地,前4筆下稱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約定伊出資385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並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 訴人黃余素卿出名登記,伊於11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黃余素卿應按伊出資額比例1350分之385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 有部分予伊;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合資關係亦因伊於 112年間退出,僅餘黃謙德1人而消滅,黃謙德應返還出資額 385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565萬元(一部請求)予伊。又621 號土地於103年間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伊按 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黃謙德已給付120萬元 、伊積欠黃謙德之購地借款60萬元,黃謙德尚應給付148萬6 ,335元。倘認系爭合資關係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仍因伊退出 而不能完成,致有解散事由,黃謙德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 理清算(備位)等情。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請 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 命黃謙德給付541萬5,01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謙德、黃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 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100萬元),並 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向○○市○○區農會(原名高 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
,作為系爭土地之出資。惟上開借款嗣均由黃謙德清償,上 訴人實未出資分文,且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債務本息,計至 113年12月15日已達5,724萬元,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 066分之1096、2066分之970;黃謙德與黃余素卿為夫妻,黃 謙德與上訴人、黃美意等4人(下稱黃謙德等6人)於80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黃謙德、黃余素卿於80年9月4日依 序向蔡天時、黃吉男購買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 於8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黃謙德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視各人資力而定 ,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之目的,顯係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 之獲致及分配,非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成立共有關係 ,即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 ,自無約定之應有部分存在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0分之385。
㈢黃謙德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僅係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補償 等事實之發生,並未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核與經營事 業之行為有別,且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濟活動 ,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間互約出資買受 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節,仍與合夥契約之性 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解決所生法律關係 。又系爭合資關係未約定出資人不得退出及存續期間,因黃 美意等4人於103年以前將其出資額轉讓黃謙德而退出,繼有 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向黃謙德表示退出,僅餘黃謙德1人 ,致無從完成其成立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系爭合資關係於是日解散,上訴人自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 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㈣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621號土地於103年間因徵 收而移轉登記為○○市所有,補償金為面額1,152萬3,514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補償金),已於102年間兌付至黃余素卿之 帳戶;另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額,經鑑定為3,001萬7 ,878元,合計4,154萬1,392元。而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 ,除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萬元外,尚包含黃謙德支出 之必要費用即印花稅1萬0,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 ,共計1,883萬9,588元。上訴人已將借得之300萬元交付黃
謙德,作為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不因其清償借款之情形 為何而受影響;至於其主張出資額超過300萬元部分,不為 黃謙德所承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系爭合資 關係成本扣除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元,即為黃謙德之出資額1 ,583萬9,588元(黃美意等4人之出資額已轉讓黃謙德)。系 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經結算後,其財產扣除成本,尚餘2, 270萬1,804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 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0萬元,及按出資比例受分 配361萬5,016元;惟黃謙德就系爭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 間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則上訴人就賸餘財產受分配之數額 ,應減為241萬5,016元。是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之出資 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合計541萬5,016元,不得就系爭補償金再 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48萬6,335元本息。 ㈤綜上,上訴人變更、追加後先位之訴,依附表「請求權基礎 」欄一、㈡所示請求權,請求黃謙德給付541萬5,016元,及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備位之訴以系爭合資關係未消滅為前提之主張,即無庸再 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 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一開始有講要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也會依照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當時只有說到有出錢就有土地」、「土地是我(即 黃謙德)、上訴人與黃美意等4人共同出資,他們對於登記 於何人名下沒有表示意見,……都是事先就知情(系爭土地登 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並沒有不同意」等語(見原審重上字 卷124、140頁,更一字卷一327頁),似已自認黃謙德等6人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黃余素卿之事實。其次 ,上訴人就原審確認其已將借得之300萬元交付黃謙德作為
出資額外,另主張有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 )作為購地款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協議將上訴人尚欠黃謙德購地款60萬元應 在本件請求中扣除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為兩造所同意 (見一審重訴字卷26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之自認。果爾,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自認,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乃原審見未及此, 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遽認黃謙德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無約定之應有部分存在,並未與黃余素卿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上訴人之出資額僅300萬元,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 案事實之根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查黃謙 德於所涉侵占等案件(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42號,下稱系爭刑案)108年6月27日訊問時,陳述 :「本件土地只剩黃明田(即上訴人)的出資325萬,我還 沒跟他算清楚」等語(見偵查電子卷24頁),核與其於系爭 刑案同年5月20日警詢時陳述:「(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 ,是否有議定每人出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 資325萬元,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 有權」(見警調電子卷3頁)、同日警詢錄音譯文多次記載 黃謙德陳述:「他(指上訴人)的額是325」等語(見原審 更一字卷二243、244、247、252頁),及鄭黃美惠於系爭刑 案同年5月16日警詢時所述:「黃明田出資325萬元持有1/4 的土地」等語(見警調電子卷14頁),大致相符。又稽諸上 訴人與黃謙德間103年3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黃謙德 :對啦對啦你(指上訴人,下同)總共借300萬而已,25萬 你出的啦」、「上訴人:300萬啦吼,我出25萬」、……「上 訴人: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5萬」、「黃謙德:你借300萬25 萬你出的」、「上訴人:好的300萬借的25萬我出的」等情 (見一審重訴字卷183、191頁)。似見上訴人與黃謙德約定 其出資額,除300萬元外,尚自行出資25萬元。倘若屬實, 加計系爭60萬元,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出資額為385萬元, 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若干出資額,並按該 出資額比例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配系 爭合資關係賸餘財產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
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備位之訴亦 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