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嗣兩造合 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所為該意思表 示非出於錯誤,其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及賠償因其父死 亡未能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即屬無據。兩造不爭執自111 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 確認此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該僱傭關係為兩 造合意終止原契約後另行成立,被上訴人已按相同之勞動條 件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將上開受僱期間併計,給付上訴人 退休金新臺幣175萬711元,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並無短付 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 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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