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60號
TPSV,114,台上,96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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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集客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芳祺
上 訴 人 宋易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志銘
訴 訟代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集客公司合意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僅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通路商。惟集客公司販 售系爭扭蛋商品計1,512顆予通路商,及私下轉售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計28套;其受僱人即上訴人宋易穎教唆通路商私自 列印蛋紙,以營造該扭蛋係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均 構成違約行為。又系爭7隻寵物貓三視圖之著作人為訴外人 黃祥旭,著作財產權人則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扭蛋商品之3D 設計,既依該三視圖而製成3D立體公仔,其著作財產權仍屬 被上訴人,並非集客公司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未回收剩餘庫存、購回外流商品及商譽損失,暨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新臺幣63萬4,574元本息,及請求回復名 譽適當處分,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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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