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被 上訴 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上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茲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