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江婉如
樓娟娟
參 加 人 江偉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 訴人樓娟娟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江婉如,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市○○區○○路00巷0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及坐落同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1萬分之10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上訴人江婉如共 有,共有比例各2分之1,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 ,以江婉如將其應有部分比例40分之1移轉樓娟娟為由,追 加樓娟娟為被告而為請求。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江婉如與其未成年子女陳 星秀、陳星潓(合稱陳星秀等2人,與江婉如合稱江婉如等3 人)住居所,且樓娟娟於原審審理中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比例各80分之1予參加人,應原物分配與參加人,並以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與江婉如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由其等各取得2分之1價金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係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江婉如共有,共有比例各2分之1, 江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樓娟娟,樓娟娟再於113年8月28日將所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雖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惟其非受讓樓娟娟本件全部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又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內專 有部分及基地,為11層樓建物之第2層,僅一出入門戶,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尚無可能變 更建築結構,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被上訴人抗辯江婉如等3人與樓娟娟同住,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僅被上訴人探視陳星秀等2人時始與江婉如返回該處等語 ,核與樓娟娟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原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可參,難認系爭房地係江婉如等3人及樓 娟娟賴以居住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不動產。且系爭房地以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迄113年4月止,尚有746萬元未清償,然上訴人均 表明無承擔該房貸之能力或意願,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 上訴人,仍有遭中國信託銀行拍賣之風險。且經囑託訴外人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以確定未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得受金錢補償之金額,上訴人亦均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樓娟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稱其無意願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云云,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 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亦顯有困難。審酌系爭房地之現 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之利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變賣所得價金,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係本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以該法律關係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 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該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依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就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除得於該訴訟繫屬中,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為參加外,為避免遭受不利益及給予應 有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有知悉並參與訴訟之機會,同法第25 4條條第2項並規定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並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係以消滅全體共有人內部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就其受移轉之應有部分,經兩造同意,仍得聲請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倘認該受讓一部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不得承當訴訟,將致該 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結果,無法達消滅該移轉當事人間新成 立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當非立法本旨。原審就此持相異見 解,認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 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已有未 合。又樓娟娟於原審陳稱:「請求……准予江偉呈參加訴訟」 、「江偉呈……有權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之機會,同時必須 列入當事人,江偉呈有意願要購買陳文全(即被上訴人)之 持分。故請求江偉呈加入訴訟」等語;江婉如稱:「……樓娟 娟和江偉呈是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也是當事人……均有權參加 訴訟,對自身財產權行使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對係爭房產應有 部分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3、427頁)。似 見上訴人同意江偉呈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則上訴人是否同意 江偉呈承當訴訟?倘僅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上訴人 或江偉呈是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此攸關江偉 呈請求依鑑價方式補償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江 偉呈、上訴人維持共有,是否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自有究明 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審認,徒以上訴人不繳納鑑 定費及樓娟娟不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遽認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屋似尚有正義段559 、568、579建號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43,即579建號權 利範圍10萬分之707,見原審卷第495頁),是否為分割共有 物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