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12號
TPSV,114,台上,91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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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上訴 人於98年5月22日、同年8月24日簽發面額40萬元、140萬元 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於同年6月17日書立借 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尤漢鼎依序借款4 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惟逾期 未清償,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 與伊,伊乃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 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69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清償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 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經扣除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清償之450萬元,再加計其後所生如附 表二所示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共計322萬7,338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660萬9,411元 ,及其中4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依序按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起算日、結算日、年息(下稱附表三方式)計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是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3 ,460元暨按附表三編號2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第二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138萬9,143元外,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518萬6,808元,及其中40萬元、146萬6,540元、140 萬元分別按附表三編號1至3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下合稱系爭本息暨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本息暨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不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據所載之15 0萬元債權,至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配偶張源銓尤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並無40萬元、140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第695號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本件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 及借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與前案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不同,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前案之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 、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乃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真正、 款項是否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因而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未細究系爭3筆借款關係存在何人之間,第695號確定 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及上訴人 於前案提出之「本件借款匯總表」、「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 (附表)」、本票、借據等件,可知40萬元、140萬元借款 之借款人及受領借款者均為張源銓,被上訴人僅係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張源銓之上開借款,並非該2筆借款之借款人,難 認被上訴人與尤漢鼎間有該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其受讓尤漢鼎該2借款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 元、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為系爭借據所載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人嗣受讓尤漢鼎對 被上訴人該150萬元借款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 ,惟此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在系爭執行程序已清償453萬3,4 60元,先抵充執行費用3萬3,460元、次依序抵充98年8月17 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原本150 萬元、同上期間之違約金201萬0,274元後,其尚積欠違約金 142萬2,603元,則經扣除第一審判准之3萬3,460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38萬9,143元,因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 人不得就此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暨違約金,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已有規定。次按強制執 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 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除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外,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第69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本票、借據經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逾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 存在,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頁至第45頁) 。而前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向執行法院表示 清償,並繳納453萬3,460元(包含3萬3,460元執行費用), 執行法院乃以債務人已清償為由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 登記,及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終結系爭執行程序, 有執行筆錄(受償)、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執行法院函文、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見 第一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 序提出之450萬元已指定用以清償前案所認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系爭本票、借據債權於450萬元範圍之債務,且於上訴 人受領該款項後,於該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原審見未及此 ,遽重新將該450萬元全部用以抵充150萬元債權本息暨違約 金以為計算,置該款項已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顧,而認被上訴人僅尚積欠違約金142萬2,603元,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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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