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09號
TPSV,114,台上,90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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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 稱福德祠)第11屆信徒代表30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1之會議改選上訴人周泉松林榮村、被上訴人 陳瑞宗、訴外人黃純仁(主任委員)、廖三慶、邱家本、林 春美、賴春田魏茹蓮張見昌黃善明林金水何文德鍾玉珠陳政宏共15人為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訴外人 鍾蓮英候補管理委員,嗣黃純仁召開附表三編號2之會議 ,決議註銷賴春田張見昌、林春美、上訴人楊建立之信徒 代表資格,及通過訴外人曾秋月辭任所有職位(含信徒代表 ),附表三編號4會議決議註銷周泉松何文德林榮村陳政宏之信徒代表資格,附表三編號6會議決議註銷黃純仁 (民國107年9月15日歿)、上訴人賴烱銘、訴外人陳明照陳志諻之信徒代表資格,依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7條規定,上開信徒之信徒代表、管理委員資格 於決議後即喪失,福德祠尚有信徒代表17人,管理委員8人 。其後福德祠召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會議(下依序稱甲會 議、乙會議、丙會議、丁會議、戊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丁 會議更正為「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戊會議更 正為「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系爭章程第19條規 定信徒代表會議須有過半數信徒代表出席,兩造復不爭執管 理委員未足15人時,僅需實際尚存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 則甲會議出席管理委員6人;乙會議出席信徒代表9人,一致 通過新進信徒代表12人,信徒代表人數增加為29人;丙會議 出席信徒代表21人,該會議決議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15人; 附表三編號10會議決議註銷林金水之信徒代表資格,信徒代 表人數減為28人,丁會議出席信徒代表19人;戊會議出席管 理委員13人,一致通過由陳瑞宗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則系 爭會議出席人數均過半數,決議皆合法成立,陳瑞宗與福德 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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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