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 行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被上訴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及訴外人林家琦分 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逾3個月,股數合計高於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未為改選,愛卓 利公司、林家琦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並通 知股東於同年8月16日舉行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改選愛卓利公司、被上訴人林中譽、上訴人之法人代表 盛寶嘉為董事,被上訴人林明憲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復因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盛寶嘉未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集董事會,愛卓利公司遂由其法人代 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並通知當選之董 事、監察人於同年9月8日舉行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 ,推選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 議)。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非無效,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 ㈠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之董事委任關係、㈡和 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非不存在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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