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李麗蕉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龍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亨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和亨管委會)所屬和亨大廈社區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所召集111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和亨大廈公寓大廈規約第8條規定 所召開,雖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四、五 案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難認已完備上開規定之成立 要件,被上訴人對和亨管委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 屬有據。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9號、11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雙拼建物,並屬和亨大廈之一 部,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麗蕉分別為9號6樓、11號7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係供該建物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李麗蕉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建物樓頂平台面積共計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部分),然其無法證明在買受11號7樓房屋時,已與其 餘買受者約定取得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亦無證明其興建系爭 增建物已獲得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抑或成立得 由其專用樓頂平台之分管契約,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另李麗蕉固有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 費,然系爭決議不成立,李麗蕉無從本於系爭決議主張有權 占有,至其因占有使用11號7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因而多負 擔電梯更新費,與是否存在分管契約有間。李麗蕉因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李麗蕉利用該占用部分之經濟價 值,其所受利益金額應按該建物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麗蕉拆除系爭增建物,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 院後提出之和亨大廈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 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