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854號
TPSV,114,台上,85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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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湘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店長,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將伊降職, 因伊拒絕,上訴人即違法解僱伊,並拒絕伊提供勞務,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又上訴人短付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 1月止之加班費、自到職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特別休假34日 未休之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萬3,901元、6萬7,082 元,經與上訴人給付1萬1,200元及資遣費5萬7,536元抵銷後 ,上訴人應給付14萬2,247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 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1項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5萬9,2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 3,64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命上訴人給付14萬2, 247元,及加付自111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擔任代理店長職務,為 過渡性措施,伊因其處事不公,告知欲改調為門市人員,勞 動條件無更不利,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因而自行離職;縱認係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被上訴 人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怠於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倘兩造間僱傭關係猶存, 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薪資,且



其有工作能力卻不另覓工作,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 扣除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國定 假日、休假日之加班費,於每月薪資中結算,而伊舉辦之員 工旅遊未強制出勤,無庸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2 月1日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店長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長期 偏袒特定員工,處事不公,經其實際負責人林俊男多次勸導 無效,損及公司經營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信為真 實,即無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將被上訴人改為門 市人員之正當理由;縱被上訴人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 徇私加發額外紅包與其交好之小組,難認與其職務有直接關 聯,上訴人據為調職理由,不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要 件。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降為非主管職務,被上訴人需輪 值早班,係對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縱門市人員薪資有因 業績之獎勵而高於店長,亦不得執此謂該調職有利於被上訴 人,應認其調職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調動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拒絕職務調動有正當理由,且上 訴人未具體說明其係依何法定事由終止,及有何符合該法定 事由之情事,其終止為不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接受 職務調動而自行離職,無足可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未到職,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嗣 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亦不合法。被上訴人於離職後5個月餘即110年7月16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同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旋於同年9月9日提 起本件訴訟,不構成權利失效。
 ㈢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領取每月薪資包含底薪2萬4,000元及 工作獎金3萬5,200元,該工作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故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9,200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 ,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 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5萬9,200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條件 繼續僱用,堪認其希望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故意不至其他地方工作,怠於取得利益,應依基本工資 扣除其得請求之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例假日」強制被上訴人參加員工旅 遊,應給付該日工資1,973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上訴人應給付加班 費4萬7,352元、15萬576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共有34日特 別休假未休,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扣除上訴人匯款1萬1,200元 為5萬5,882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補薪部分,及以「資 遣費」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5萬7,536元、109年7月多付加班 費8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47 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9,20 0元本息及提繳3,648元勞工退休金,暨給付14萬2,24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自110年 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
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自 是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2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復表明希望回上訴人 公司上班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要提 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一審卷㈠115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係以兩造間 僱傭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果爾 ,其於斯時是否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認 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收 受上開定暫時狀態聲請狀繕本前,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之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 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請求給付加班費、員工旅遊 日出勤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等共14萬2,247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上訴人以前揭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及上訴 人短付上開款項,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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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