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古錦盛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布農族,於民國45年8月00日出生,訴外 人即伊父古東元於53年2月00日死亡,伊母古勤妹則於54年4 月00日改嫁,伊留在老家由訴外人即古東元之兄古東富及其 配偶古信妹撫養照顧至成年,嗣渠等先後於69年4月0日、71 年1月00日死亡,2人並無子女,所遺10餘筆土地由伊及子女 耕作使用,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古東富、古信妹間收 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古東富、古信妹間有收養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 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 育在家而言。而上訴人於其母改嫁,古東富、古信妹接手撫 養時,已滿8歲,不符合前述「自幼」之要件。且兄弟姐妹 之間若有手足亡故,其年幼子女有失怙之虞時,尚存之手足 ,接手養育亡故手足之年幼子女,未必係以收養手足年幼子 女之意為養育。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古燕山、古秀蘭 、古忠生同受古東富、古信妹撫養,皆未提起確認其等與古 東富、古信妹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且上訴人於古信妹死亡 後,即於同年10月27日遷至臺東縣○○鄉○○56之1號另立新戶 ,難認有留於本家之意,不能僅因古東富所留之土地現由上 訴人及其子女耕作使用,推認古東富、古信妹係以收養上訴 人之意思,養育上訴人,亦無法僅憑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 約之精神,即違反現存臺灣社會多數認同及法院依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所為解釋而建立之法秩序。從而,上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古東 富、古信妹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 段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而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 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 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應於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內,適當尊重其依傳統習俗之行為,以保障原住民族 之基本權利,爰制訂原住民族基本法,於同法第10條、第23 條、第30條課予政府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及尊重原住民 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並於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中,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之法定義務。是原 住民族依其部落家庭需求、家族認同所形成之傳統習俗或文 化,在合理之範圍,自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又74年6月3日修 正前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未如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 可等之監督機制,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所謂「自幼撫 養」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盱衡人民生活事實與背景文化為 解釋,準此,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判斷,即應參酌其傳統習俗、文 化之觀點為通盤考量,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查上訴人為布 農族人,自其父死亡、母改嫁後,即由其伯父母古東富、古 信妹接手撫養至成年,而古東富、古信妹死亡前戶籍皆設於 台東縣○○鄉○○56號,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布農 族牧師宋銘金證稱:布農族傳統習俗,兄弟過世、小孩媽媽 改嫁後,沒有人扶養小孩,只要他們住在一起沒有分家,就 很自然的由大叔叔照顧,叔叔會把小孩當作自己的小孩照顧 ,小孩長大後會把照顧他們的大叔叔當作爸爸媽媽,大叔叔 會把家產傳給他的兒子,弟弟的小孩也會分到財產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則依布農族傳統文化、習俗,古東 富、古信妹於上訴人之母改嫁後接手撫養上訴人,究有無將 上訴人收為自己的子女,建立如同親生子女般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意思?自滋疑問。上訴人主張依布農族傳統習慣,兄 弟應收養照顧已去世兄弟之子女至成年,並視如己身之子女 ,伊與古東富、古信妹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已成立傳統上 收養關係等語,是否全無足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遑詳究,徒以上訴人於古東富、古信妹接手撫養時已滿 8歲,且於成年後之71年10月27日遷至臺東縣○○鄉○○56之1號 另立新戶,上訴人其餘同受古東富、古信妹養育之兄弟姐妹 40餘年來安於其戶籍上未登記為養子女之記載等節,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更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