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 交其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 人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 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 ,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債權超逾本金100萬6,229元部分不存在、命上訴人返還附 表一編號3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100萬6,229元 部分之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 本金100萬6,229元部分不存在、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0萬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 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被 上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依序於105年5月3日、同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246萬 2,500元、25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查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面額250萬元,與上訴人當日交付 246萬2,500元金額不一致,與一般收據係按收款金額填寫之 常情不合,且該本票載明「憑票……兌付」字樣,被上訴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本票與收據二者有別, 已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僅作收據之用。且金主與最終 受款人間非必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 號16之對話中直陳渠向許鴻獅討錢師出無名,與許鴻獅間並 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 而受波及,與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商議向許鴻獅討債, 於許鴻獅債權人成立之團結自救會群組表示係許鴻獅金主, 並委託被上訴人對許鴻獅提出刑事告訴等節,均難據以佐證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㈡雖證人方昱棋證稱許鴻獅曾告知上訴人投資近1,000萬元,上 訴人並在餐廳詢問許鴻獅能否提高利率及被上訴人有無抽成 等語。惟依附表二編號16至18、編號3、6、11及編號8所示 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按許鴻獅與其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 ,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人 周轉困難退讓0.5分之利率;且被上訴人向朋友、同事借款3 ,500萬元,加計個人抵押貸款1,400萬元,轉放款予許鴻獅 ,並以自己名義追討5,500萬元,經許鴻獅簽發交付其面額6 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本票3紙;另被上訴人於1 07年10月間以設備部同事交付之100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 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當無需將自他人取得之 資金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交付系爭本票,僅作 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之收據之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無可取。
㈢而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 0日、105年5月3日、同年8月1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100萬元、 100萬元、45萬1,000元、246萬2,500元、25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事後且按期付息、還款,復曾 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及以自其他同事處取得資金先償還 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附表一之本票僅是擔保自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 11日之借款,依附表二編號17之對話可知兩造於105年1月至 106年2月間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1.5分即年息18%,其餘兩造 約定利率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限制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給 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給付應抵充原本。上訴人雖稱兩 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已清償400萬元(即107年4月26日200 萬元、同年5月20日50萬元、同年8月25日50萬元、同年10月
17日100萬元)用於清償兩造間106年8月8日200萬元、同年 月9日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然無證據可資證明 ,縱系爭款項為借款,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借款債務。 又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 「陳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所 示利息共計550萬8,500元,以被上訴人已償還款項按法定抵 充順序計算,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萬6,229元。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逾本金100萬6,229元部分 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該金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及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 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 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於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自應先抵充數宗債務之費用與利息後,如 有剩餘,再依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順序抵充原本。查上 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為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計至105年8月11日已借款被上訴人750萬 元,另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除已清償400萬元外,並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期間,陸 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育民還款」欄位之「還款日」給付上 訴人如「還款金額」欄所示利息550萬8,500元,均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依附表三觀之,被上訴人原自106年3月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利息17萬5,000元,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利息25萬元,至被上訴人大筆還款200萬元前之107年4 月13日止,似見兩造借款金額或利息利率於106年8月間有所 調整;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係依時序累積 ,其每月給付利息係以各筆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總利息金 額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因104年間借款250萬元、10 5年5月間借款250萬元均約定利率每月2分,105年8月間借款 2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 利息17萬5,000元,被上訴人又於106年8月間借貸系爭款項
、約定利率每月3分,故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151至153頁、第263至269頁), 核與附表三所示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相符,則上訴人於106年8 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究是否兩造 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攸關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所支付 利息應抵充之內容,而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償本金 數額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 在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