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72號
TPSV,114,台上,77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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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楷 御
訴訟代理人 蔡 玫 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鳳 柔(原名蘇鳳蘭


張 顥 嚴
黃 美 蘭
張 圓 圓(原名周夢圓

張 廣 玲
廖 瑞 雲
張 洋 三
張 淑 敏
許 明 麗
李 文 達
彭 淑 慧

鍾 永 旺

蔡 鈴 珍

李 旻 洳
周 鴻 德
賴 淑 珠
張 世 明
陳 貞 燁
張 瑋 莉
張 富 翔
呂游惠美
呂 勝 志
張 惠 如
朱 婉 寧
鍾 秀 容
吳魏蘭英

謝 秋 玲
張 素 禎

陳 春 蘭
梁 雅 欣
林張梅桂
劉 宥 嫺
吳 俊 昇
張 麗 卿
黃 慧 珍
周 平 卿
周 永 卿
周 德 亮
周 德 威
劉 智 誠

柳 文 吉
蜀(原名柳許蜀)

柳 琮 仁
彭 信 凱
彭鄭新妹
彭 聖 登
傅 秀 媛
張 惠 傑
賴林秀琴
賴 永 宏
賴 永 乾
賴 永 坤
謝 禎 達
林 秋 純
黃 信 杰

廖 盛 祥
陳 曉 佩

林 昭 智
梁 美 月
梁 喬 鈞(原名梁美雲


吳 湘 畇(原名吳來好)

吳 福 添
鄭 玉 鳳
鄭 如 娟
鄭 玉 琴
古 瑞 美
張 寶 珠
劉 秀 鳳
趙 于 晴
劉 炳 榮
張 佳 雯
謝 榮 立

鍾 美 仁
陳 月 英
葉 惠 菱
鄭 春 妹
賴 明 琪
温 娘 鏡
紀 曜 廷
黃 韻 宇
陳 桂 蘭
張 潔 蘭
謝 曉 君
羅 國 湧
朱 秀 萍
陳鄭素英
胡 藝 禎
劉 玉 碧
王 經 球
劉陳梅蕉
余 廷 榮
廖 仁 聯
廖徐日英
劉 貴 楨
張 金 木
羅 雪 雲
黃 雅 稜
黃 新 秀
黃 淑 芬
黃 美 如
田 欣 芳
李 金 彬
范姜仁春
郭 乃 榕
陸 鳳 寶
曾 幸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控制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 資,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掬 水軒開發公司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萬得卡 會員」等專案,保證投資各該專案之客戶均享有每年至少8% 之收益;「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於合約期滿可選擇贖回,或 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則於合約 期滿保證贖回;「萬得卡會員」可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 入場禮券等優惠,以此招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至86、88至94、96至103 所示之被上訴人,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 明良、編號33所示被上訴人黃慧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被上訴人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被 上訴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被上訴人劉陳 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被上訴人黃新秀等2人 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附表)3 所示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與其分別簽訂如前審附表1「 契約類型」欄所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 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收取如附 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然系爭契約於掬水軒開發 公司停止營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系爭開發案無法興建 而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而上 訴人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義務,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擔原應由上訴人所負因系爭開 發案所生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特定債務,全部簽約 所收取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元,清償顯有困難,其 所負債務至鉅且情節重大,有保護被上訴人以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之必要,雖本件行為發生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增訂之前,然上訴人仍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且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未罹於時效。又前審附表3所示 被上訴人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已受讓李管運妹等23人得對 上訴人行使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生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各金額本息;上訴人依序給付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各



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 司就上開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末 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謂黃慧珍曾對其取得150萬元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本件係屬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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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