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 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基 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伊可取得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於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26日離家後,迄丁○○於110年 6月10日至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時止(下稱系爭期間),均與 伊同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被上訴人因伊於 系爭期間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而受有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71萬6,080元、代墊扶養費 114萬8,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18萬3,920元 本息部分,經一、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因不得上 訴本院而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基準日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伊主 張欄所示,伊並無婚後財產可分配。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 兩造子女生活所支出之扶養費不到每月每人1萬元,並未代 伊墊付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 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12萬1,644元、代墊扶養費76萬2,562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 人就剩餘財產差額、代墊扶養費依序請求給付159萬4,436元 、38萬5,988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
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於108年12月31日和解離婚, 並同意以同年2月27日為基準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2、5及消極財產編號1「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兩造曾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上 訴人自即日起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 反願賠償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前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6日下午11時對其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依系 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字第1345號判決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屬違約金,但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酌減至30萬元,並認此債權所由生之原 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是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之30萬元 債務顯具精神慰撫金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故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 為6萬8,905元。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及消極財產編號1至4「本 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雖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惟其長年處於卡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需按月支 付高額卡債利息之狀況,自兩造開始相關訴訟、非訟程序後 ,被上訴人均表示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母戊○○出資購置, 且依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 細、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 年3月28日函附保單借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帳戶 明細表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來自戊○○、己○○,銀行 貸款還款資金亦來自戊○○交付之現金,堪認系爭房地係戊○○ 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如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10所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因此所生如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貸款餘額亦 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至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因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 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於18萬3,9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兩造子女丙○○、丁○○於系爭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0至15 歲。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需求,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新北市於系爭期間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2萬2,678元, 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3萬7,000元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月生活所需之扶 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1/2,即就2 子之扶養費各支出1萬0,875元。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
渠與2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約3萬元,渠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 僅各1萬元,核與兩造所述上訴人無實際支出住宿費用、每 月繳納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相符,足認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無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渠主張代被上訴 人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 4萬8,550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 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墊付 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期間係由上訴 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依新北市於系爭期間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酌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 萬1,750元為適當,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則應認上訴人無須 就系爭期間由其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渠應負擔扶 養費用比例,或上訴人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 達為渠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僅餘約3萬元,即謂其每月僅為子女支出 扶養費各1萬元,未支出逾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而無代被上 訴人墊付應負擔之扶養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 斷。究竟上訴人於107年間社工訪視時所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 月生活費約3萬元之費用含括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有無支出子女扶養費及其數額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判斷,非無再予研 求之餘地。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婚後現存財 產及婚後負債,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 適用,而系爭期間橫跨基準日前後,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得請求之 數額多寡之認定,因與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相關,自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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