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張 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祺
李庭祥
李詠恩
李牧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18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祺 之父張賢燦於民國66年間出資購入,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張賢燦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本於渠等與張賢燦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張賢燦死亡後,該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係由訴外人張禕、上訴人及張祺共同繼承 ,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基於該契約有權占用系 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