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林怡伶
黃馨玉
黃建洲
黃瓈諄
黃瀚賢
洪志坤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816、816-2、816-5、8 16-6、817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黃本吉、黃文登、洪志坤、黃文基 (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游舒鈞以次4 人)、黃耀進(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怡 伶以次5人)約自88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2至G3(不含B1)所示之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 ,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日月潭水社區域面積 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取得土地 ,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於系爭土 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之法規, 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且伊等先 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堡○○庄65-3、3- 1、34-3、40-1、4-1、4-2、58、263番地業主,而○○庄範圍 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承 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㈡、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㈢、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地質穩定 、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中華民國 消極不行使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期存在之社 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誠信原則。 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居住權等憲 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原均屬巒大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內之土地,於95 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上訴 人管理。被上訴人分別為其等所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2至G3 (不含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上訴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 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 ,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異 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積 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規 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數 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等 節,核與其所提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編撰之臺灣大 百科全書、臺灣私法第一卷,就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 土地制度及其權益之記載相符,佐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 稱臺灣文獻館)收藏之光緒11年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 ,應可採信,是墾照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 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治時
期,臺灣之財產繼承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屬(包括家父 )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依被上訴人家族族譜世系表 所示,被上訴人為黃漢、黃天肥(惠)、黃岱德、黃玉振等 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
㈢、依系爭墾照記載,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 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日月潭周邊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 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 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 物。足認黃天肥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 而為該等墾地之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 就上開墾地之權利。另參酌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 於黃漢、黃天肥(惠)父子之敘述、黃玉振撰寫之「化番六 社志」及黃玉振之戶籍資料,足徵被上訴人先祖依系爭墾照 所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日月潭水社區域,黃玉 振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 南投廳○○堡○○庄番地。
㈣、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 帳而來,故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依 臺灣文獻館館藏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 稟申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記載,黃玉振為開墾 地即○○堡○○庄3-1、34-3、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 諸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已因開墾而取得日月潭○○區 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 總理職務,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堡○○庄58番地,並居住 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事實,可見被上 訴人先祖於清治時期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延至日治 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堡○○庄3-1、34-3、40-1、4-1 、4-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㈤、復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中 心)、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 及各檢送之○○堡○○庄圖幅、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可知 南投廳○○堡○○庄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 土地位於日月潭周邊,在○○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 圍),屬○○縣○○鄉○○段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 ,佐以○○鄉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110年2月24日會勘時 之陳述,足認○○碼頭附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 已存在相當年代,被上訴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 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煥宗繼承 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應屬可採。
㈥、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惟地政機 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 總登記後之沿革,並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另審諸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理由,可知人民於 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 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 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 玉振所有,並為黃煥宗繼承後,再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等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黃 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上訴人核准承租816、816-2地號土地 內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屋使用, 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 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上訴人另定租 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 未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 有所造成,尚無從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 定。
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 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其等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 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本息,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 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載明欲開墾之 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官府於受理 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異議後,始發給 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積通常很大,故 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規定期間開墾成 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數額,完成報陞 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惟依系爭墾照記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 稱德承前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 邊至潭約有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
至輪龍嶺界,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 北約有捌里,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 ,約有拾捌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 弍拾餘甲該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 化番草地主』弍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 .,秉請恩准給照執憑」(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66頁),依 其文義,提供被上訴人先祖黃天肥招佃開墾之18甲土地者, 似為「○○化番草地主」,果爾,該墾照所載逐年應納租谷70 餘石,能否認係官府所核定之賦稅數額並上繳官府,即非無 疑。原審逕憑系爭墾照記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與 證據法則已有未合。
㈢、依系爭臺帳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先祖黃玉振為○○堡○○庄3-1、 34-3、40-1、4-1、4-2等5筆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然依系爭臺帳資料顯示,○○庄 尚有其他地番番地,且記載之業主並非黃玉振(見原審更字 卷一第134、135頁)。準此,黃玉振在日治時期似未取得○○ 庄全部番地之所有權。復依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函 文記載:明治3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縣○○鄉範圍內,涵蓋 ○○鄉轄下○○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等語(見原審更 字卷一第365頁),另○○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函文記載: 以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堡○○ 庄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地 籍上之水社段、阿里眉段、溪源段、乾溪段、中明段、有水 段、貓囒段、北旦段、武登段、圓山段、明潭段、頂社段、 頭社段、田頭社段、日月段、潭南段、青龍段、民和段、拔 社埔段、葫蘆崙段等地段(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87頁)。似見 日治時期南投廳○○堡○○庄之範圍,顯大於系爭土地所在之○○ 縣○○鄉○○段範圍。倘黃玉振為上開5筆番地業主,該5筆番地 究係位於日治日期○○庄之何地段?與系爭土地是否重疊?尚 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曾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於○○庄 395之7番地等語,並提出昭和6年○○庄○○段地籍圖、日月潭 土地開發沿革暨日據時期○○庄395-7番地產權移轉紀錄為證( 見一審卷第655至669頁)。究實情如何,攸關黃玉振在日治 時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業主而取得所有權,自應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違論理法則。㈣、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