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95號
TPSV,114,台上,59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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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
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事件確 定判決為基礎,未援引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李財教與訴外人寶 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依該款規定對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 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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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