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馬 臺 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郁 喬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華 誌
楊 姍 錡
楊 寶 宸
楊吳奈美
楊 長 杰
楊 淑 朱
楊 淑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股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6日起即將其開立原判 決附表所示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伊等之被繼 承人楊得根(原為德昌事業機構之總裁,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使用,楊得根以其自有資金從事股票交易,上訴人與楊 得根間就系爭帳戶內自105年4月22日迄今所存裕國冷凍冷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289仟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因楊得 根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又上訴人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日後配合被上訴人楊吳奈美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指示 返還系爭股份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得根間未成立借名契約。倘認有借名關 係,楊得根借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係欲逃漏稅捐,違反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
。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借名標的之內容,亦無附件,無從成立 借名關係;倘認有效,僅係伊與楊吳奈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非以 :
㈠裕國公司為79年5月30日所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1944萬 股,楊得根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上訴人持有28萬9000股 股份。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德昌公司,因楊得根要求而開 立系爭帳戶,上訴人自94年10月6日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交付楊得根,楊得根以自有資金使用系爭帳戶為股票買 賣,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有處分權,則楊得根與上訴人間存 有借名關係。
㈡楊得根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未證明其出於規避稅 捐之目的,縱認楊得根有規避稅捐之動機,僅涉及漏報補稅 之處罰;縱令其欲規避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 關於禁止超額代理股東會表決權之規定,要僅就其代理之表 決權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表決權百分之3部分不予計算而已 。又楊得根於105年4月22日購買系爭股份,與之前經刑事法 院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所犯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時間(101年 間、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無涉。是楊得根使 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交易行為,未違 反公共秩序,尚非無效。
㈢系爭借名契約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類似委任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楊得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股份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依據毋庸再為審酌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 1項第4款、第161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股份,係 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 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發行股票,當 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必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但當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之轉 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無記名股票制度業經廢除,於10 7年8月1日刪除公司法第164條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又基於有價證券無實體化可有效降低實體有價證券遺失 、被竊及被偽造、變造等風險,已為國際主要證券市場發展 趨勢,因之各主要證券市場之國家亦陸續朝「有價證券無實 體化」之方向推動。我國亦遵循上開發展趨勢,自100年7月 29日起,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全面轉換為無實 體發行。公司法因以於107年8月1日修正增訂第161條之2規 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1 項)。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第2項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 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 法第908條之規定(第3項)」。再參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客戶非於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 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之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有價證券買賣 集中交割之證券商辦理,經審核確認無誤後,通知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下稱保管事業)自轉讓人之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 部分,撥入受讓人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是由保管事業 機構集中保管之無實體股票,非以移轉登記為其讓與方式。 以上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二者不同,股票係實體 抑無實體發行,各類之轉讓方式均迥異,應予區辨。 ㈡查楊得根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集中保管之系爭股 份成立借名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楊得根之繼承人 ,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9頁、第12頁)。又裕國 公司之股票代號為8905(見一審卷一第147、149頁),於公 開市場之資訊可知為上櫃公司。果爾,以系爭帳戶為集中保 管帳戶,帳戶內所存者,似為裕國公司之無實體股票,則其 轉讓方式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如何為之?此攸關被上訴人提起 給付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股份具體、明確、合法轉讓(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方式,乃原審未推闡明晰,原 審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就其聲明欲達成之訴 訟目的為法律上完整陳述,而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 執行之疑慮。原判決逕認系爭帳戶集中保管者為裕國公司股 份,遽命上訴人以移轉登記方式讓與返還,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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