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333號
TPSV,114,台上,3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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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沈遠恒(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陳宥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第一審原告沈邱金蓮(於原審判決送達後死亡,經原審 裁定由上訴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下稱沈遠恒等3人〉 承受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00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09年8月11日 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沈邱金蓮之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及違 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 48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第一審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原審廢棄關於確認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1,387萬5,000元不存在部分,改判駁回沈邱金蓮該 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對造上訴人陳宥綺之上 訴。沈遠恒等3人就沈邱金蓮上開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沈邱金蓮與陳宥 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系爭公證,約定借款金額1,50 0萬元。沈邱金蓮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書之真正;及主 張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行為能力,故系爭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 未合致而不成立;或該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已經其撤銷 ;或其未受領陳宥綺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後所交付1 ,387萬5,000元各節,皆不足採。故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 宥綺就逾1,387萬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沈邱金蓮自105年間起,即經 診斷患有○○○○症合併○○○○○症,業經輔助宣告,欠缺對複雜 事項之判斷力,對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之 行為結果,應有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意義之情形;參以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條件對沈邱金蓮甚為失衡,陳宥綺主觀上 亦有可非難之惡意,該交易行為違反公平原則,欠缺社會妥 當性,沈邱金蓮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 之法律行為,洵屬有據,則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及違 約金債權即不存在,陳宥綺自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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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