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
賴美菊
張志成
柯貴珠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吳柏川
秦美華
吳淑津(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培正(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瑞雲(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培琳(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君翰(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哲緯
石富梅
林福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殷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ˉ林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該表所示,並 為其上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所 有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街00號地下層建物(下 稱系爭地下層)係利用系爭公寓原本之架高基柱興建而無權 占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326.115平方公尺、381.095平 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審酌系 爭地下層坐落系爭公寓基地、該基地之位置、使用情況、周 遭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系爭地下層未排除、獨占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等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系爭土地年 租金,再按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所坐落上開 公寓樓層數即4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上述情狀,認定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予逐一論述之 旨,尚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上訴人之指摘,不無誤會。又附 表三編號㈣關於第一審判命林福利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合計欄 記載新臺幣(下同)「306,444元」,應係「403,815元」之 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