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60號
TPSV,114,台上,126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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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映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民間參與 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 計畫案,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運動中心予被上訴人營運管理 ,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5日前繳納全年度房地租金予上訴人 。其後,兩造於108年2月12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之 措施,按「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及陪 伴者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55元/每人」之計算方式給 予被上訴人補償。依證人劉廣珊陳秉中朱珮語、陳盈臻 (均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證述及游泳池進出人數表(下稱系 爭日報表),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 期間,在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如系爭日報表 中「身障」欄位所載數量,經核算總人數(13萬4761人)乘 上每人補助55元,補償金為741萬185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房地租金債權288萬1788元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8萬17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矛盾,違背闡明義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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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