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宗縈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邀上訴人即其配偶謝佩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申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以供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上興建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從事農作之用,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22日、23日各 撥款300萬元、75萬元,共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續 是否再為撥款,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28條、青 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18條規定,得視實地勘查、工程款 支付等情形審酌工程進度以決之。林宗縈雖於同年月23日將 系爭款項全數匯至訴外人即承攬系爭温室工程之廣綠空間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廣綠公司)帳戶,然廣綠公司隨即於同年 10月13日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即林宗縈母親施美專 帳戶,難認林宗縈有依貸款用途運用申貸資金。且系爭溫室 工程迄至111年8月僅搭設鋼骨立柱,於同年9月間已施工部 分價值僅約200餘萬元,未達已撥貸之系爭款項,之後亦無 任何工程進度,被上訴人為確保所貸款項符合貸款用途,拒 絕繼續撥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林宗縈未依貸款用途運用 貸款資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改正未果,所貸系爭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經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3 萬7,936元相抵銷後,尚欠371萬2,064元,謝佩樺為連帶保 人,應與林宗縈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貸 款契約、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371萬2,064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原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75萬元,嗣於原審減縮為371萬 2,064元(見原審卷第358頁),則原訴於減縮範圍內已視為 撤回,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自失其效力,原審未就該部 分為裁判,自無違誤。又本件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亦有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