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49號
TPSV,114,台上,124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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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鄭琍琍鄭欣 怡(均為兩造之姊妹)於本件及林智育、陸家翔於另案分割 遺產事件之證述,暨兩造母親鄭李淑美簽立之公證遺囑,酌 以上訴人未曾關心公司營運,未受股利分派而願收受稅額補 貼,其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印章由被上訴人持有等各情,被 上訴人於民國84年1月20日獨資設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名以上股東,乃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部分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向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8月27日發函終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項目」欄 所示之文件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上 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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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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