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柯 佳 聿
柯 鴻 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昭 治
柯 昭 明
江柯月娥
柯 昭 坤
柯 昭 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柯昭和於民國000年0月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業經其子即上訴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4日以 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綜據 證人劉秋雲(柯昭和之同居人)之證述及訃文、醫療費用收 據、存證信函、相片、禮儀公司確認單、發票、費用明細表 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自91年5月間父母離異時起,長達 近22年未曾與柯昭和聯繫,對柯昭和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 不聞不問,未盡絲毫為人子女之關懷、扶養照顧義務,柯昭 和精神上感受到莫大悲憤、痛苦,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乃 向親友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上訴人有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已喪失對柯昭和之繼承權。柯 昭和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 並妨害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