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45號
TPSV,114,台上,124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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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樹松
被 上訴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參 加 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1月7日、103年1月8日,分別就102、103年度「新北市政 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轄區公園內水電維護修繕工程(第一區 )」,與被上訴人萬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信公司)、宇 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訂定各該年度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訴外人萬禹彤於103年4 月12日,在陽光運動公園之水泥台階遊憩時,不慎誤觸漏電 地燈(下稱系爭燈具)而遭電擊,致身體機能減損(下稱系 爭事故),上訴人因而賠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依系 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相關約定,關於契約範圍內設備之一 般例行維修義務,係由上訴人發現設備有故障時,再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進行維修,一般例行維修以外之增設或拆除設備 部分,如非屬耗材更換,則須先徵詢上訴人處置方式,經其 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依限完成施作,被上訴人係被動受上訴 人指派到場維修故障機電設備,不負主動發見並修繕故障燈 具或自行新設漏電斷路器、接地裝置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就 全區內之電器迴路、燈具絕緣接地電阻,僅負有每半年巡檢 一次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燈具於萬信公司102年採 購契約履約過程中已漏電;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核准 宇盛公司之巡檢履行期屆滿(103年6月底)之前,難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見、怠於通知系爭燈具漏電故障,且未 即時修繕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款、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11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 法理學等教科書影本、機關介紹網頁,核屬新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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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