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41號
TPSV,114,台上,1241,202507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斾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智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於98年12



月間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